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第407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文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8年交訴字第2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4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後上開2 案件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各別犯意,(一)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之期間內,以攀爬踰越安全設備之圍牆、陽台窗戶方式,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厚德國小校長辦公室內,竊取校長陳明利所有置於辦公室內之零錢約新臺幣300 元;(二)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持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T 字修車工具(未扣案,長度約為20公分)1 支,竊取曾增火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嗣經警方在上開厚德國小校長辦公室之失竊現場所遺留「茶裏王」飲料瓶口上採集檢體後送請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張文忠之DNA-STR 型別相符,其後又於102 年9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為警在張文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00 車牌2 面,以及油壓剪2 支、T 字六角扳手、拔釘鍬、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 支、一字起子2 支、手套1 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利、曾增火之子曾嘉輝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5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厚德國小校長室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失竊現場照片(厚德國小校長室)共計10張及查獲失竊車牌照片2 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訴字第2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4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後上開2 案件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搶奪及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辦公室內之零錢及自小客車上之車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輕微,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油壓剪2 支、T 字六角扳手、拔釘鍬、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 支、一字起子2 支及手套1 副,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持以作為本案行竊工具使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