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9號
- 抗告人
- 張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9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第679 號可資參照。(二)經查,受刑人張文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販毒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為了因應此類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該如何減少上揭情形以避免刑責過重之情形發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避免刑責過重,所定之執行刑,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而針對施用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後逾數倍於舊法連續犯所科刑罰者則比比皆是,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本件應適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實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輕罪施以輕刑之比例原則,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竊盜等輕罪定執行刑,與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刻外,更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有期徒刑如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以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宣告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外,更應遵守前述外部界限。輕刑度之犯罪本質上就不是嚴重犯行,數量的多少固然影響刑罰之評價,卻無法改變非嚴重犯行之本質,請考量抗告人施用毒品、竊盜部分,各類、各次犯罪內容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刑之際,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刑法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長期性監禁的宣告,應一併考量犯罪情節對社會的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換言之,必須考量罪刑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遏止歪風,以加重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的手段,受刑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個人主體性,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三)綜上所陳,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再審酌全案,考量各罪立法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前,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所示編號5 至6 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8至9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張文忠民國107 年1 月19日親自簽名及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7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等情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 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判決就附表所示編號5 至6 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罪宣告刑4 月、8 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5 年8 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已考量抗告人人格特性,全盤檢視其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2年3月1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法院│102年10 │臺灣新北法院│102年11 │ 否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 │ │ │(共同犯│8月 │日2時 │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月9日 │102年度易字 │月12日 │ │字第14971號 │ │ │踰越安全│ │ │檢察署10│第2090號 │ │第2090號 │ │ │ │ │ │設備竊盜│ │ │2 年度偵│ │ │ │ │ │編號1-4定應執行有 │ │ │) │ │ │字第1292│ │ │ │ │ │期徒刑1年8月 │ ├─┼────┼────┼─────┤7 號 │ │ │ │ ├───┤(103年度執緝字第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2年4月13│ │ │ │ │ │ 否 │1919號) │ │ │(共同犯│7月 │日19時20分│ │ │ │ │ │ │ │ │ │踰越安全│ │ │ │ │ │ │ │ │ │ │ │設備竊盜│ │ │ │ │ │ │ │ │ │ │ │未遂) │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2年4月14│ │ │ │ │ │ 否 │ │ │ │(共同犯│8月 │日6時20分 │ │ │ │ │ │ │ │ │ │毀壞安全│ │ │ │ │ │ │ │ │ │ │ │設備攜帶│ │ │ │ │ │ │ │ │ │ │ │凶器竊盜│ │ │ │ │ │ │ │ │ │ │ │未遂) │ │ │ │ │ │ │ │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2年5月5 │ │ │ │ │ │ 否 │ │ │ │(侵入住│9月 │日3時18分 │ │ │ │ │ │ │ │ │ │宅踰越安│ │ │ │ │ │ │ │ │ │ │ │全設備竊│ │ │ │ │ │ │ │ │ │ │ │盜)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2年4月9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地方│103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103年6月│ 否 │士林地檢103年度執 │ │ │(結夥三│1年2月 │日12時至13│地方法院│法院103年度 │30日 │法院103年度 │30日 │ │字第3383號 │ │ │人以上、│ │時期間 │檢察署10│審易緝字第7 │ │審易緝字第 │ │ │ │ │ │攜帶兇器│ │ │2年度偵 │號 │ │7號 │ │ │ │ │ │竊盜) │ │ │字第4515│ │ │ │ │ │編號5-6定應執行有 │ ├─┼────┼────┼─────┤號 │ │ │ │ ├───┤期徒刑2年 │ │6 │竊盜 │有期徒刑│102年4月9 │ │ │ │ │ │ 否 │(東檢105年度執助字│ │ │(結夥三│1年2月 │日14時許 │ │ │ │ │ │ │第372號) │ │ │人以上、│ │ │ │ │ │ │ │ │ │ │ │毀越安全│ │ │ │ │ │ │ │ │ │ │ │設備、侵│ │ │ │ │ │ │ │ │ │ │ │入住宅竊│ │ │ │ │ │ │ │ │ │ │ │盜) │ │ │ │ │ │ │ │ │ │ ├─┼────┼────┼─────┼────┼──────┼────┼──────┼────┼───┼─────────┤ │7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2年10月9│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3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7月│ 是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 │ │ │刀械管制│4月,如 │日 │地方法院│法院103 年度│30日 │法院103年度 │22日 │ │字第12678號 │ │ │條例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簡字第3389號│ │簡字第3389號│ │ │ │ │ │(共同未│以新臺幣│ │2 年度偵│ │ │ │ │ │ │ │ │經許可持│1000元折│ │字第2640│ │ │ │ │ │ │ │ │有子彈)│算1日 │ │1 號、第│ │ │ │ │ │ │ │ │ │ │ │28184 號│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102年4月19│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3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7月│ 否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 │ │ │(踰越安│7月 │日4時至5時│地方法院│法院103 年度│20日 │法院103 年度│29日 │ │字第13446號 │ │ │全設備竊│ │ │檢察署10│審易字第1112│ │審易字第1112│ │ │ │ │ │盜) │ │ │3 年度偵│號 │ │號 │ │ │編號8-9定應執行有 │ ├─┼────┼────┼─────┤緝字第40│ │ │ │ ├───┤期徒刑1年 │ │9 │竊盜 │有期徒刑│102年9月13│6 號、第│ │ │ │ │ 否 │ │ │ │(攜帶兇│7月 │日下午6時 │407 號 │ │ │ │ │ │ │ │ │器竊盜)│ │ │ │ │ │ │ │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102 年9 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3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0 │ 否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 │ │ │(侵入住│8月 │27 日3時23│地方法院│法院103 年度│15日 │103 年度上易│月31日 │ │字第20898號 │ │ │宅竊盜)│ │分至4 時23│檢察署10│審交易字第13│ │字第2224號 │ │ │ │ │ │ │ │分許 │3 年度偵│04號 │ │ │ │ │ │ │ │ │ │ │緝字第12│ │ │ │ │ │ │ │ │ │ │ │00號、第│ │ │ │ │ │ │ │ │ │ │ │1201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