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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00、1201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忠過失傷害、侵入住宅竊盜等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泰、賴景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103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47、48、87、88頁;103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第43、43、52頁; 103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46頁、48頁背面、49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 1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102年9月23日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102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張、現場照片共計 5張在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180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40頁、第44頁、第47頁,103年度偵字第6076號偵查卷第12頁、第89頁,原審卷第42頁)等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判決並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部分犯行以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行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迄未賠償蔡國泰所受之損害,且素行非端,身強體健卻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損賴景森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蔡國泰之傷勢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8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相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因判太重,不服上訴」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加重竊盜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為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此外,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之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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