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發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新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3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3 月15日19時許,攀爬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號吳雅婷住處後方,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作為行竊工具,先轉斷破壞前址後陽台鐵窗,再踰越該鐵窗侵入吳雅婷住處內,竊取吳雅婷所有之新臺幣500 元、美金60元、港幣800 元、泰銖1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雅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而於103 年3 月25日16時15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之6 號2 樓查獲張新發,並扣得前揭美金60元、港幣800 元、泰銖100 元(均業經吳雅婷領回)及活動扳手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新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雅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害人吳雅婷在住處後陽台裝設鐵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張新發先轉斷破壞鐵窗,再踰越該鐵窗進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活動扳手1 支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如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活動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