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秉祥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陳重光所經營之「中正南商行」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店內夾娃娃機零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 元得逞。嗣經陳重光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行竊之人為林秉祥;另警方因另案對李志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亦從李志榮與林秉祥之對話內容得知林秉祥涉嫌上開竊盜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重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志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5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且既足以破壞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陳重光達成和解(見卷附被害人出具之收款證明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一字螺絲起子已不存在(見本院103 年6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