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正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鄒正萍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90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㈢98年度簡字第119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㈣98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㈤98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㈥98年度簡字第5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㈦99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㈢、㈥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與㈦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於90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2 年11月28日,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