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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62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宇鵬(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購買刮刮樂把玩後,此間經徐宇鵬提議行竊,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3分許,趁甲○○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乃由乙○○持自備之十字鑰匙1 支(未扣案)打開上開住處鐵門後侵入其內,再以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金飾1 批(含金戒指1 枚、神明金牌3 塊)、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電話1 支、零錢筒2 個、衣服2 件、鞋子3 雙、皮包3 個及酒2 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甲○○返家後發現上開住處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大樓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徐宇鵬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前(一)於96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9 月18日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三)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四)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雖業於101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另於上開(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6年9 月19日犯竊盜罪案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駁回上訴,並於103 年6 月24日確定一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與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日後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不得逕認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是以本案被告暫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及毒品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與另案被告徐宇鵬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危害他人居住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平和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能力、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使用之十字鑰匙1 支,並未扣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忘了丟在哪裡了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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