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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文桂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其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蕭文桂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豐原」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廖克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顧,蕭文桂竟與「豐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蕭文桂協助「豐原」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作為行竊工具,拆卸竊取乙貨車之車後尾門1 片得手後,再駕駛甲貨車載運前揭車後尾門離去,適受託保管乙貨車之鄧凱文發覺上情,遂記下甲貨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前揭車後尾門業經蕭文桂自行交予警方扣押後,已由廖克罡領回)。

三、案經廖克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文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文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克罡、證人鄧凱文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許瑞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桂等人所持用之扳手既可供拆卸竊取乙貨車之車後尾門使用,是如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豐原」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人所持用為前揭竊盜犯行之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不清楚該扳手目前在何處等語明確,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既難認該扳手現仍存在或確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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