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志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 月5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因故與黃彩雲發生爭執,並徒手攻擊黃彩雲(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林振業據報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前往處理,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盤問陳建志有關毆傷黃彩雲之情事時,陳建志明知林振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振業,且足以貶損林振業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嗣於林振業欲依法將其逮捕時,陳建志另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壓林振業之頭部並與之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林振業並因而受有臉部、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振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業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黃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蒐證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與公然侮辱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另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就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