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踰越安全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牆垣」,另補充「被告吳偉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被害人陳素香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31號
被 告 吳偉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
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5
日11時許,以攀爬圍牆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陳素香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泰山花
生仁湯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陳素
香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吳偉宏逗留屋內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吳偉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香│上開住處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現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