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錫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蕭錫欽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7年5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蕭錫欽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擅自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公寓住宅樓梯間,再上樓開門侵入該址5 樓彭素菁屋內(彭素菁平日居住在該址6 樓,而同時使用5 樓作為生活起居範圍),徒手竊取彭素菁所有之白色珍珠項鍊、粉色珍珠項鍊、碧璽寶石手鍊、黃金項鍊各1 條、紫水晶手鍊、粉水晶手鍊、紅石榴石手鍊、粉水晶項墜各2 條等物得手。嗣彭素菁之女鄭詩穎欲至上址屋內拿取物品時,發現蕭錫欽自該址逃逸遂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遺留之菸蒂採集DNA 檢體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與蕭錫欽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素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錫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詩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等件)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錫欽擅自進入本案公寓住宅樓梯間,再上樓開門侵入5 樓告訴人彭素菁屋內,而告訴人平日即居住在該址6 樓,並同時使用5 樓作為生活起居範圍,業據證人鄭詩穎證述明確,是該址5 樓、6 樓空間實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被告所為顯已直接危害告訴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要不因告訴人主要係將5 樓建物作為堆放物品處所而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條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