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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18、23925、26087、27527、28178、29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至7所載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更正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時間欄「於111年11月2日2時34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月2日2時34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選物販賣機台係由使用者投幣給付後相應提供使用者操作機台爪子抓取其內商品等娛樂及財物之電腦相關設備,上開設備就所收費用及相應給付內容已有正常運作之設定,被告卻變更電腦內原有爪力輸出設定以干擾其正常運作,致上開設備誤判而以最大爪力抓取商品投入取物孔,從而取得其內商品,藉以規避提出以正常方式取得商品之對價給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武彥、李淑女,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尚有疏漏,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方式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說明並補充之。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先後以徒手或持電動砂輪機之方式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蘭雅、阮庭榮、方偉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以變更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6個公仔已發還告訴人李淑女,業經告訴人李淑女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087號卷第15、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鑰匙、電動砂輪機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拾個、洗衣球壹佰陸拾盒、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個、喇叭參個、布偶肆個、公仔肆個、衣服拾貳件、芳香劑貳瓶、公仔拾陸個及健身用滾輪、電暖器、延長線插座、音響、水壺(數量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捌個、遙控直昇機壹臺、一番賞七龍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37號
  被   告 蕭錫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上訴後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合併訂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
二、案經郭孟宇、李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蔡佳
    玲、陳煒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蘭雅、阮庭
    榮、方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侯威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錫欽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武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陳煒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蘭雅、阮庭榮、方偉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侯威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林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形跡路線圖、111年1月2日至翌(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及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111年1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被告車輛及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 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12 111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被告穿著照片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7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6部分,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另按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條所謂「不正方法」
    ,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
    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同條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
    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
    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
    費設備」之一種,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2號
    、第96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1 郭孟宇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日2時34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285巷足夢公園旁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郭孟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竊取之。 111年度 偵字第 18718號 2 黃武彥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8日3時52分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黃武彥管理之夾娃娃機臺設定機板,更改保證取物等設定,以不合於該夾娃娃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夾娃娃機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夾取機臺內之7個公仔(價值2,100元)。 111年度 偵字第 23925號  3 李淑女 (告訴人) 於111年2月11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李淑女管理之夾娃娃機臺設定機板,更改保證取物等設定,以不合於該夾娃娃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夾娃娃機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夾取機臺內之6個公仔(價值2,400元)。 111年度偵字第 26087號  4 蔡佳玲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5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蔡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竊取之。 111年度 偵字第 27527號 5 陳煒文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5日2時48分許至同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煒文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公仔60個(價值2萬4,000元)、洗衣球160盒(價值1萬5,200元),並以足供凶器之電動砂輪機破壞錢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1萬5,000元。 111年度 偵字第 27527號 6 黃蘭雅、阮庭榮、方偉丞(均為告訴人) 於111年1月28日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方偉丞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公仔約10個(價值700元);並以足供凶器之電動砂輪機破壞鎖頭,竊取黃蘭雅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喇叭3個、布偶4個、公仔4個、衣服12件、芳香劑2瓶(價值1萬元);以足供凶器之電動砂輪機破壞鎖頭,竊取阮庭榮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內之公仔16個、健身用滾輪、電暖器、延長線插座、音響、水壺等(價值9,000元)。 111年度 偵字第 28178號 7 侯威宇 (告訴人) 於111年1月26日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侯威宇所管領之娃娃機臺上之公仔38個、遙控直昇機1臺、一番賞七龍珠1個(價值2萬1,200元) 111年度 偵字第 2943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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