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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青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青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青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詎其仍不知悔改」後方補充「,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第5列「以不詳方式取得」應更正為「以於不詳時、地拾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以拾得之鑰匙打開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3臺娃娃機之機臺控制箱,再變更夾子爪力設定為「強」之保夾狀態,復投入硬幣,分別夾取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商品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86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變更抓力之方式取得他人娃娃機內之物品,而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取得財物價值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邱琪仁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見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有疑似衝動控制障礙之症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本案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皆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等同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持用以開啟機臺控制箱所使用之鑰匙,為其拾得,且已丟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被告違犯本案所使用之機臺鑰匙既非其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陳青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月12日8時12分起至8時17分止,至邱琪仁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娃娃
    機臺控制箱鑰匙打開該店內之其中3臺娃娃機之機臺控制箱
    ,徒手按控制箱內按鈕,變更夾爪抓力為「強」之保夾狀態
    後,再陸續投入硬幣,分別夾取該3臺娃娃機臺內金冠藍芽
    喇叭3顆、樂活沐場洗髮精4瓶、高能量智能行動電源7個等
    商品後,再將該3臺娃娃機臺之爪力調回正常後離去,致邱
    琪仁受有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損害。邱琪仁於同日返回
    店內查看,發覺上揭娃娃機臺商品短少,查看店內影像,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琪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青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邱琪仁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指訴。          │                        │
├──┼───────────┼────────────┤
│3   │店內監視器照片及娃娃機│1.被告打開上揭娃娃機臺控│
│    │臺擺設位置圖。        │  制箱變更爪力設定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更改上揭娃娃機臺爪│
│    │                      │力設定後,投取硬幣夾取上│
│    │                      │揭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嗣商│
│    │                      │品夾出後取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就上揭數次以不正方法自娃娃機臺取
    得上揭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宣告及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