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沅璋
游忠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沅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游忠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詳工具」更正為「指揮棒」;證據部分補充「恐嚇案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林沅璋、游忠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徒手及持指揮棒、木棍敲打、腳踢告訴人周昱廷住處大門,均係於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游忠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游忠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而以徒手及持指揮棒、木棍敲打、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林沅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恐嚇案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207至208頁)在卷可查,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林沅璋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木棍及指揮棒各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沅璋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忠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湖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林沅璋不滿周昱
廷停車阻礙鄰居進出,游忠益竟與林沅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市○
○區○○路0段000○0號周昱廷住處外,林沅璋以徒手及持不詳
工具敲打、腳踢周昱廷住處大門、游忠益以木棍敲打周昱廷
住處大門等方式,欲逼使周昱廷出面,嗣周昱廷開門見林元
璋、游忠益手持木棍器具在外等候即關門返回屋內,唯林沅
璋、游忠益仍踹門或持木棍器具敲打周昱廷住處之鐵門,使
住居於上開住處之周昱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周昱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沅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沅璋坦承於上開時、地, 至告訴人周昱廷住處,以徒手及不詳工具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欲找告訴人出面討論停車問題之事實。 2 被告游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忠益於上開時、地,至告 訴人住處,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隨身碟1個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沅璋、游忠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以徒手、木棍及不詳工具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沅璋、游忠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游忠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沅璋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按殺
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林沅璋敲打告訴人周昱廷上開住處大
門時,據此,告訴人雖先開門查看,唯見被告林沅璋等人在
外等候,隨即關門返回屋內,尚未見被告林沅璋持物品攻擊
告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
被告林沅璋擔負殺人未遂罪責,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恐嚇部分屬同一行為,
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