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錫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4號、第4343號、第6359號、第6608號、第8925號、第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1編號9、1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有被告蕭錫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本案事實、罪及沒收之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3、321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蕭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1所示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取及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7、10、15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1編號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1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1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宅加重竊盜,應予更正)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按同條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故被告就附表1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1編號12、附表2所示之同日密接時間,分別持被害人劉冠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主文欄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被告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10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犯均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之後,僅約7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參以前案與本案所為同有竊盜罪,罪名及犯罪型態與本案多數犯罪均屬相同,且被告另犯諸多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68、71至72頁),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多次犯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至68、71至72頁),竟又涉犯本案附表1編號8、9、11及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害人多達數人,其犯罪情節非輕,是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犯罪當時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涉犯本案附表1編號1至7、10、12(普通詐欺)、13至20所示之普通竊盜、詐欺等罪,其最低法定刑均為罰金刑,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上所述),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8、10至11、12【詐欺取財部分】、13至20所示之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不含附表1編號9、1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原判決宣告刑部分及不得易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狀況,希望能從輕量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此部分犯行,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於犯後此部分均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張國興、張傳輝、賴泰惟、王志弘、謝孟含、黃文吉、白孟宗等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92-1至192-3頁之和解筆錄),但自陳因羈押中故均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一第379頁)之犯後態度;復參諸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佐以被告所竊取所得均未返還與被害人等;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至8、10至11、12【詐欺取財部分】、13至2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原審衡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犯罪手法相似,並在110年12月15日至隔年2月4日間所犯,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中之17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和解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均已詳述如上。綜上,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1編號9、1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原判決宣告刑部分及不得易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原審時否認附表1編號9、1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悟,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02、317、318頁),而被告犯後態度之因素,為原審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
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不得易科之罪(共4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當併予撤銷。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此部分尚屬有理由;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本院業已論駁如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附表1編號9、1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參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部分物品,已返還與告訴人黃正滿;暨參酌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薪4萬多元、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病、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及須照顧母親、入監後請社工照顧母親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綜合判斷此部分犯罪之非難評價、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手法 主文(原審) 1 (111偵字3574號) 吳尚恆 (告訴人) 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神來一爪夾娃娃機店內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夾娃娃機臺竊取第6號機臺內公仔1盒及日用品15個、第37號機臺內公仔8盒、第38號機臺內公仔12盒、第42號機臺內公仔29盒、第43號機臺內公仔15盒(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05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日用品拾伍個、公仔捌盒、公仔拾貳盒、公仔貳拾玖盒、公仔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以下為111偵字4343號) 張國興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40分起至110年12月20日上午6時50分止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北往南第00號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龔俊達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鬆螺絲方式,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寅峻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燕子夾」夾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5巷底,更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至上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至「燕子夾」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陳寅峻經營之編號3、7、11、15、16、17、20號夾娃娃機機臺,徒手竊取共正版公仔50隻(價值2萬元)、3C用品15盒(價值約8,000元)、雜貨15樣(價值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預備之紙箱內駕車離去。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伍拾隻、3C用品拾伍盒、雜貨拾伍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泰惟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抓包」夾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賴泰惟經營之夾娃娃機機臺,徒手竊取3C商品一批、公仔一批(共價值7,00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商品、公仔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立杰、林家瑋、王以叡、郭兆祥(以上均為告訴人) 於111年1月14日凌晨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夾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址,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陳立杰、林家瑋、王以叡、郭兆祥經營之夾娃娃機機臺,徒手竊取公仔7盒(價值2,660元)、公仔8盒(價值3,000元)、公仔8盒(價值2,800元)、公仔15盒(價值7,00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公仔捌盒、公仔捌盒、公仔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木棋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7日凌晨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至00號間某處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志旻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明」夾娃娃機店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砂輪機鋸開夾娃娃機機臺零錢箱鎖頭,竊取15臺夾娃娃機機臺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正滿 (告訴人) 於111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1時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左列告訴人黃正滿住處內,竊取成人用小提琴1把(價值約5萬元)、小孩用小提琴1把(價值約3,000元)、小剪刀1袋、迪卡儂運動手電筒1個(價值約300元)、領帶7條(價值約1,000元)、衛生紙1盒(價值約10元)、羅技Webcan3組(價值約3,000元)、羅技無線數字鍵盤2組(價值約2,000元)、羅技滑鼠3個、FOSSIL女版手錶2支(價值約1萬5,000元)。經警於111年1月26日,在蕭錫欽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內,扣得小提琴盒1個、小孩用小提琴1把、琴弓1支,始查悉上情。 蕭錫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提琴壹把、小剪刀壹袋、迪卡儂運動手電筒壹個、領帶柒條、衛生紙壹盒、羅技Webcan參組、羅技無線數字鍵盤貳組、羅技滑鼠參個、FOSSIL女版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信志 (告訴人) 於111年1月22日上午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延三最好夾」夾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延三最好夾」夾娃娃機店,徒手開啟夾娃娃機臺竊取襪子15個、3C商品10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拾伍個、3C商品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何坤霖 (告訴人) 邱繼億(被害人) 於111年1月25日上午7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砂輪機破壞夾娃娃機臺下方零錢箱鎖頭後,竊取告訴人何仲霖經營之編號18、22、24號機臺零錢箱內現金約7,000元、被害人邱繼億(未提告)經營之20號機臺現金約2,000元。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謝宗穎(告訴人)劉冠良 (被害人) 於111年1月30日上午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左列居所內,竊取告訴人謝宗穎所有日幣約15萬元、被害人劉冠良所有APPL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SUS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存摺3本、信用卡9張(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Uniqlo外套1件、無印良品藍色背包1個、文具一批(共價值約5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內,為如附表2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持如附表2所示竊得之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使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被告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附表2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劉冠良、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及利益。 蕭錫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拾伍萬元、APPL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滑鼠壹個、Uniqlo外套壹件、無印良品藍色背包壹個、文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文吉 (告訴人) 於111年1月30日晚間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拾樂園」夾娃娃機店 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告訴人黃文吉所承租之夾娃娃機臺1臺之設定機板,更改保證取物金額790元可以不限次數夾取,且將爪子抓力強度調為最強,以不合於該夾娃娃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夾娃娃機運作喪失公平性,再投入210(1,000-790)元而夾取機臺內之公仔8個(價值1,800元),並另徒手竊取鬼滅之刃公仔5盒(價值1,800元)。 蕭錫欽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捌個、鬼滅之刃伍盒公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白峻瑜 (告訴人) 於111年1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拾樂園」夾娃娃機 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臺鑰匙,開啟告訴人白峻瑜所承租之夾娃娃機臺1臺之設定機板,更改保證取物金額790元可以不限次數夾取,以不合於該夾娃娃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夾娃娃機運作喪失公平性,再投入790元而夾取機臺內之公仔4個(價值2,400元)。 蕭錫欽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高文宏 (告訴人) 於111年1月30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打光光」夾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高文宏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戳戳樂木箱1個(價值2,00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戳戳樂木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文吉 (告訴人) 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拾樂園」夾娃娃機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之機臺鑰匙,開啟告訴人黃文吉承租之夾娃娃機臺,徒手竊取公仔4盒(價值1,20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偵字6359號) 謝孟含(告訴人) 於111年1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偵字6608號) 王志弘(告訴代理人) 於111年2月4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10日下午8時許間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1偵字8925號) 張傳輝、白孟宗、林麗仙(告訴人) 於111年1月4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豬娃娃機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娃娃機台通用鑰匙開啟告訴人張傳輝、白孟宗、林麗仙所擺設之娃娃機台,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造成張傳輝損失公仔11隻(約8,690元);白孟宗損失模型11盒(約3,000元);林麗仙損失公仔6隻、洗衣球3盒、藍芽喇叭等物品(約4,000元)。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壹隻、模型拾壹盒、公仔陸隻、洗衣球參盒、藍芽喇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1偵字第9684號) 翁壽雄(告訴人) 於111年1月13日20時至111年1月14日12時52分間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00號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竊取之。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1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40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店 無 2 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849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店 無 3 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35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店 無 4 111年1月31日晚間8時17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 684元 全家超商板橋漢江店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