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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第23002號、第2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一番賞七龍珠超級英雄SUPER HERO B 賞比克公仔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行「120個公仔、喇叭、玩具等商品」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公仔、喇叭、玩具等商品共120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公仔1個」補充為「一番賞七龍珠超級英雄SUPER HERO B 賞比克公仔1個」。

㈡證據補充「失竊物品(一番賞七龍珠超級英雄SUPER HERO B 賞比克公仔)照片1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蕭錫欽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竊盜罪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李冠穎、黃瑋德均素不相識,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自稱為收藏所竊物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另被告為告訴人呂振瑋之員工,兩人間因被告另涉之竊盜案而有糾紛,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均有不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嚴懲,暨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消防配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一番賞七龍珠超級英雄SUPER HERO B 賞比克公仔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冠穎、黃瑋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最後賞布羅利公仔1個 2 A賞超四布羅利公仔1個 3 ZERO四檔魯夫公仔1個 4 ZERO猗窩座公仔1個 5 黃金千年櫃1個 6 F賞黑悟空公仔1個 7 D賞黑悟空公仔1個 8 E賞霸之躍動羅公仔1個 9 A賞魯夫公仔1個 10 陸代理索隆公仔1個 11 寬盒七龍珠1個 12 標準盒布魯克加WCF RED千陽號公仔1個 13 BWFC索隆公仔1個 14 BWFC紅髮公仔1個 15 F賞比魯斯公仔1個 16 C賞香吉士公仔1個 17 QP白星公主公仔1個 18 黑盒喬巴醫生公仔1個 19 老物POP公仔2個 20 藝術王者蹲姿艾斯公仔1個 21 藝術王者吉貝爾公仔1個 22 MSP羅公仔1個 23 初音公仔1個 24 迪士尼公主系列時鐘1個 25 大型遙控車6個 26 長盒公仔4個 27 3C喇叭25個 28 轟A公仔1個 29 轟B公仔1個 30 轟D公仔1個 31 鬼滅B公仔1個 32 鬼滅C公仔1個 34 創世神公仔1個 35 無名公仔10個 36 一番賞SP賞悟空1個 37 一番賞D賞羅1個 38 大娃娃5個 39 大型玩具15個 40 一般玩具20個 41 美女公仔1個 42 玩具槍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12號
  被   告 蕭錫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12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3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五)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6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7
    0號改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蕭錫欽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12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李冠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夾東夾西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李冠穎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
      120個公仔、喇叭、玩具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9萬6,08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為李冠穎發覺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蕭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12月5日凌晨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黃瑋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徒手竊取黃瑋德放置在娃娃機台上
      方之1個公仔(價值計1,4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為
      黃瑋德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蕭錫欽與呂振瑋係員工及雇主關係,兩人因細故而生嫌隙
      ,蕭錫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
      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呂振瑋恫嚇稱
      「我沒有偷別人東西,如果你再來找我母親,我就要對你
      開槍」、「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呂振瑋,使呂振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冠穎、黃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振
    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冠穎、黃瑋德、呂振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
    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公仔、喇叭、玩具
    等商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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