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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世榮

      李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58 、2561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榮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李苡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世榮、李苡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林晨鎰所有之財物;李苡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吳進財所有之財物;李苡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曾翊瑋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財物。嗣因林晨鎰之配偶張嘉妏及吳進財、曾翊瑋、陳揆中、王崇宇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妏、陳揆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世榮、李苡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妏、陳揆中、被害人吳進財、曾翊瑋、王崇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憑。此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時於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之衣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李苡瑄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2 年12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9 月1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吳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商店左側馬路遭竊,上情業據被害人吳進財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則前揭機車既係因失竊而違背被害人吳進財本意始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當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後被告李苡瑄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見該輛機車遭棄置在該處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另核被告蘇世榮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之犯行,以及被告李苡瑄就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至5 所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蘇世榮、李苡瑄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苡瑄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被告2 人先前分別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及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多次竊盜及侵占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是該等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苡瑄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蘇世榮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蘇世榮所有,惟該支鑰匙業經警方另案查扣,此為被告蘇世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是該支鑰匙既為另案重要證物,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1   │102 年8 月│新北市板│林晨鎰(│蘇世榮、李苡瑄於左列時│蘇世榮共同犯│
│    │20日4 時許│橋區國光│其配偶張│、地,見林晨鎰所有之車│竊盜罪,處有│
│    │          │路213 號│嘉妏有提│牌號碼521-HYL 號普通重│期徒刑伍月,│
│    │          │前      │出告訴)│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如易科罰金,│
│    │          │        │        │人看管,即共同基於意圖│以新臺幣壹仟│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元折算壹日。│
│    │          │        │        │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李苡瑄共同犯│
│    │          │        │        │,由李苡瑄負責把風,蘇│竊盜罪,處有│
│    │          │        │        │世榮則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期徒刑肆月,│
│    │          │        │        │發動上開機車後而竊取之│如易科罰金,│
│    │          │        │        │,得手後2人再共乘上開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機車離去。            │元折算壹日。│
├──┼─────┼────┼────┼───────────┼──────┤
│2   │102 年8 月│新北市板│吳進財(│李苡瑄於左列時、地,見│李苡瑄犯侵占│
│    │27日23時10│橋區雨農│未提出告│脫離吳進財本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
│    │分許      │路附近  │訴)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罪,處罰金新│
│    │          │        │        │重型機車遭人棄置在該處│臺幣玖仟元,│
│    │          │        │        │(於102 年8 月26日0 時│如易服勞役,│
│    │          │        │        │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育德│以新臺幣壹仟│
│    │          │        │        │街39號商店左側馬路,遭│元折算壹日。│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            │
│    │          │        │        │棄置在該處),惟車上仍│            │
│    │          │        │        │留有鑰匙,即基於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
│    │          │        │        │,以該支鑰匙發動前揭機│            │
│    │          │        │        │車而將該輛機車侵占入己│            │
│    │          │        │        │,得手後再騎乘該輛機車│            │
│    │          │        │        │離去。                │            │
├──┼─────┼────┼────┼───────────┼──────┤
│3   │102 年8 月│新北市板│曾翊瑋(│李苡瑄騎乘車牌號碼000-│李苡瑄犯竊盜│
│    │28日2 時5 │橋區雨農│未提出告│55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罪,處有期徒│
│    │分許      │路18巷1 │訴)    │左列時、地,見曾翊瑋所│刑肆月,如易│                        
│    │          │號前之停│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科罰金,以新│
│    │          │車格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算壹日。    │
│    │          │        │        │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            │
│    │          │        │        │該支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            │
│    │          │        │        │竊取之,得手後再騎乘該│            │
│    │          │        │        │輛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            │
│    │          │        │        │去,並將原所騎乘之車牌│            │
│    │          │        │        │號碼J5W-553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雨農路與英士路51巷口。│            │
├──┼─────┼────┼────┼───────────┼──────┤
│4   │102 年10月│新北市板│陳揆中(│李苡瑄於左列時、地,見│李苡瑄犯竊盜│
│    │26日12時6 │橋區雨農│有提出告│陳揆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罪,處有期徒│
│    │分許      │路28號之│訴)    │8-KVG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刑肆月,如易│
│    │          │「大都會│        │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科罰金,以新│
│    │          │網路咖啡│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臺幣壹仟元折│
│    │          │店」前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算壹日。    │
│    │          │        │        │犯意,以該支鑰匙發動前│            │
│    │          │        │        │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
│    │          │        │        │再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            │
├──┼─────┼────┼────┼───────────┼──────┤
│5   │102 年10月│新北市板│王崇宇(│李苡瑄於左列時、地,見│李苡瑄犯竊盜│
│    │31日至同年│橋區文化│未提出告│袁金藝所有,王崇宇所使│罪,處有期徒│
│    │11月1 日20│路1 段  │訴)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刑肆月,如易│
│    │時間某時許│310 號前│        │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科罰金,以新│
│    │          │之停車格│        │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算壹日。    │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            │
│    │          │        │        │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再騎乘該輛機│            │
│    │          │        │        │車離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