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添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廖添財之前案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廖添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87年10月 9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戒治執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4年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 7月4日縮滿執行完畢在案」,另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下有關「經其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95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廖添財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3年5月9日為警盤查之際,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48公克),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鹿野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至8
    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
    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950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財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 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