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儀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儀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4行補充;「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證據部分另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影本1 份」、「被告李儀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及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詢問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李儀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儀恩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
    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6152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②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與④罪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
    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月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儀恩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訊中之自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
│    │                    │  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事實。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對照代碼表(尿液檢體│                        │
│    │編號:E0000000號)各│                        │
│    │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
│    │各1份。             │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儀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