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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儀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儀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儀恩(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發覺為累犯,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二)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四)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二)、(三)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8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 日18時30分許,為警通知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1 年1 月2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李儀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1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1 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1145 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儀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2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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