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儀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儀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9 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分別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109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0 年5 月4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被告李儀恩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本院上開補充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於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但本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如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犯罪型態,種類不同,所以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其所為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也沒有因為重覆犯同種類的犯罪被一再處罰,卻仍不改過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儀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已超過法定處罰標準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終致肇事為警查獲,幸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僅撞損其他車輛,犯後亦知坦承犯行,被害人則表示本件要等收到車禍鑑識結果後雙方再進行協調賠償事宜(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李儀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儀恩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
期間,(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3 月26日,並與上開(四)(五)所示之罪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9 月9 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
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工地飲酒,仍於同日13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胡仁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
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
25分許,對李儀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儀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儀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