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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儀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儀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儀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居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3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317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儀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3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317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2 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2.另於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3.前揭「應執行刑A 」於103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中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並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B 」,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認,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 . . .查獲李○恩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經帶返大隊後,執行附帶搜索在渠褲內查獲安非他命2 包,故李男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2 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12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犯行尚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2.3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317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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