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8年度簡字第431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累犯,更定其刑處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犯竊盜、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復於97年11月4 日,因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8年7 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累犯,且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更定其刑。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 之罪更定其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