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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儀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5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儀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予闡明的是,本件被告先係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5.6公里處沙鹿交流道,因車上有酒味經員警攔下盤查,經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後,員警帶被告回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並於同日19時30分採驗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4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42672ng/ml,見109毒偵654號卷第21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前案)。又員警於同年月22日14時15分許,因另案(即陳志隆所涉犯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5時採驗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94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5066ng/ml,見109毒偵929號卷第1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後案)。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而上揭事實,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是以,審酌上開前、後2案,前、後2次驗尿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均呈「正常遞減」之歷程,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108年11月19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居處之廁所內,其施用一次,就被兩個警察驗尿等語(見109毒偵929號卷第27頁反面訊問筆錄),故上開前、後2案屬同一案件,應無疑問,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1號裁定」;第7行「5月確定」後,補充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2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並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末行「出監」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第2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居所」;第6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以「李儀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1月28日」,更正為「12月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毒偵654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8年11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接受警詢時供稱:伊有向陳志隆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分別係於①108年9月12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②108年9月20日19時許,在同上址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0.7公克的安非他命;③108年9月28日0時30分許,在同上址取得0.3公克的安非他命;④108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同上址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於108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等語(見109毒偵929號卷第7至10頁調查筆錄),然該毒品上游陳志隆業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前開上游前,警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調查筆錄內之通訊譯文在卷可參(見109毒偵929號卷第12至14頁通訊監察譯文),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陳志隆提供毒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109毒偵654號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
    被      告  李儀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儀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97年度毒偵
    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一)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
    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4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四)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
    並與上開(四)(五)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
    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
    月20日18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5.6公
    里處沙鹿交流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
    108年11月22日15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儀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1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108019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Q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4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