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恩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上開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8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㈣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併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15日確定。㈤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2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9日。㈥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㈥、㈦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㈧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15日、殘刑1 年9 月29日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㈨至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李恩福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下方疏洪北路往八里方向處為警臨檢,當場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恩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103025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030255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7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9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87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4 年之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