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713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713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明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吳明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俊⑴於民國80、81年間因侵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年6月(以上2徒刑,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3年4月)、1年
2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3年5月4日假釋出監(原應至
8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⑵於84 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7 年10月、3月、4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8年2月
,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16日,上開應執行
刑、殘刑接續執行後,又於89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原應至
9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⑶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⑷於91年間又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月12日,經接續執行
後,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7年2 月12日縮刑期
滿);⑸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上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97年度
簡字第5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且上開假釋又經
撤銷,其上開84年間確定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1 月15日,與上開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再更定應執行刑為7 年11月,另其上開91年間
確定之詐欺案件,亦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為1月15日,復與上開偽造貨幣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3年
6月,因此其上開應執行殘刑為1年又20日,上開應執行刑、
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⑹又因於102年7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 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
行。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
6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02年7月6日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5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明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 │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親自採集尿液│
│ │ │及封籤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檢驗後│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 │
│ │年7 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 │
│ │:071368號)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份 │ │
├──┼────────────┼────────────┤
│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被告於102年7月2日 (前案│
│ │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102年7月6日21時5分許│
│ │號函 │(本案)分別採檢尿液,均│
│ │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前案數值:安│
│ │ │非他命4050 ng/mL、甲基安│
│ │ │非他命12520ng/mL;本案數│
│ │ │值:安非他命1690 ng/mL、│
│ │ │甲基安非他命5480 ng/mL)│
│ │ │,二次採尿間隔約4天,依 │
│ │ │尿液檢驗結果研判被告於前│
│ │ │案(即102年7月2 日)採尿│
│ │ │後,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矯正簡表各1件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 │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明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