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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翔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鍾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基隆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鍾翔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8 月1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鍾翔宇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 年8 月2 日4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223 室逮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鍾翔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8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4號、100 年度簡字第4210號、100 年度易字第1770號、100 年度簡字第5319號、100 年度簡字第8741號、101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3 月、4 月、4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且前開八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10月29日至102 年8 月28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56號、101 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而前開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8 月29日至103 年3 月28日),其於100 年10月29日經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2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50日刑期,迨102 年7 月4 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業因案遭撤銷假釋,已於103 年8 月2 日再入監執行甲、乙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9 月24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甲、乙刑期既仍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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