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惠家棟
徐忠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惠家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南平」、「李嘉南」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南平」、「李嘉南」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徐忠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南平」、「李嘉南」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惠家棟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上揭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6 月23日10時許,趁借住在其友人林威志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屋之機會,竊取林威志所有已卸下置放在上址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3 組(均為日立廠牌,型號分別為RAS-56JB,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RAS-25JB,價值4 萬元;RAS-36JL,價值2 萬6,000 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1時許,通知其從事冷氣空調之友人江光正(起訴書誤載為江光志)、江光立兄弟2 人前往上址,並向江光正、江光立佯稱上開竊得之分離式冷氣3 組係友人託售,不知情之江光正、江光立遂同意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向惠家棟收購上開分離式冷氣3 組。江光正、江光立為確保其等收購之上開冷氣機來源正當,要求惠家棟出具買賣契約書,惠家棟與斯時亦在場之友人徐忠楷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惠家棟在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保證人」欄偽簽「賴南平」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另由徐忠楷在買賣契約書之「甲方賣主」欄偽簽「李嘉南」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後,再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對折隱蔽內容後,交付江光正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李嘉南同意出售上開冷氣機,且李嘉南、賴南平均保證該交易之正當性,足生損害於林威志、江光正、江光立及「李嘉南」、「賴南平」等人。嗣林威志發覺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認惠家棟涉有重嫌,經警通知惠家棟、徐忠楷等人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惠家棟、徐忠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志於警詢時、證人江光立、江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正本1 份(見偵查卷第2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惠家棟、徐忠楷2 人在買賣契約書上分別偽造「賴南平」、「李嘉南」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賣主李嘉南同意出售上開冷氣機予乙方即江光正,且李嘉南、賴南平均保證該交易之正當性,有證明之特定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等偽造該私文書後交回江光正,則已屬對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惠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徐忠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惠家棟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惠家棟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惠家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趁借住在告訴人林威志房屋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分離式冷氣3 組,復為順利銷贓而與被告徐忠楷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博取買家之信任,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惠家棟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買賣契約書1 份,已由被告2 人共同行使交予江光正、江光立而非被告2 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南」、「賴南平」署押(含簽名2 枚、指印2 枚)共4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