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壹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彥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彥均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100 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三刑期,甫於10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劉彥均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2 年7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彥均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9 樓樓梯間查獲劉彥均,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由警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5.299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1581 公克)3 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彥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5.1581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劉彥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