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議忠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379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議忠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施議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7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四)於95年間因寄藏子彈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五)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七)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第153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5 千元)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係接續執行罰金10萬5 千元易服勞役105 日部分),嗣於102 年8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高速公路一帶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時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口之時,適遇員警進行盤檢,當場查獲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議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4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四)於95年間因寄藏子彈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五)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七)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第153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5 千元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係接續執行罰金10萬5 千元易服勞役105 日部分),嗣於102 年8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值成年,身心狀況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