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5樓之1
-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94年6 、7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收受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迨於95年3 月31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55 巷2號之荷堤汽車旅館308 室內,經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25 頁),並有被告自承係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及槍管扣案可稽,而上開槍枝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有該局95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50049196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又上開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復有內政部95年7 月7 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94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扣案子彈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上引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報告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有關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刑法第4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及3 千元折算1 日較有利於被告),以示懲儆。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均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