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八號、第二四四一九號、第二六0六八號、第二五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許,以不詳之開鎖工具(未扣案)打開黃阿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四百二十號三樓住處之大門門鎖後,用力將第二道門上之喇叭鎖扭開而毀壞該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黃阿星所有之大同寶寶玩偶二個、電池十顆及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嗣經警於現場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甲○○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⑵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以小鐵片(未扣案)為工具開啟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十六巷(起訴書漏載)三十三號之工廠大門後,侵入該工廠二樓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三臺。嗣經警於現場電腦零件紙盒、鐵櫃等處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甲○○之右姆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⑶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共赴臺北縣蘆洲市○○街九十二號,由「阿宏」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門鎖後,侵入該處五樓蘇曉萍之住處,竊取蘇曉萍所有之液晶電視一臺、ELLE牌男女對錶各一只、SONY牌數位相機一臺、遊樂器二臺、勞力士手錶一只、金質男戒二個及孩童金項鍊一條等物,甲○○則負責在該處一樓樓梯口把風。嗣甲○○與「阿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五巷口之「百順銀樓」洽詢銷贓事宜時,為巡邏警員發現後逃逸,經警扣得二人遺留於現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已發還予蘇曉萍)、SONY牌數位相機一臺、破壞剪二支、活動板手一支、手電筒一支、鯉魚鉗二支、起子三支、開鎖工具十八支等物。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六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藍寶項鍊一條、裸鑽一顆、鑲鑽戒指一只、耳環一對、剪刀一支、手電筒一支、起子一支、開鎖工具十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阿星、乙○○、蘇曉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共二份,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查獲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暨贓證物照片共九幀、職務報告一份,被害人蘇曉萍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⑴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⑴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⑶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所犯之毀壞門扇竊盜、普通竊盜、共同毀壞門扇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先後三次所示之竊盜犯行,兩者間亦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四)項後段結論參照)。末查,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因毒癮無力正當工作,多次破壞他人門扇、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造成人人自危,惡性非輕,甫因連續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尚未執行之際,竟猶屢次再犯,顯示歷次刑之執行、前次刑之宣告,均未收矯正、警惕之效,不宜輕縱,兼衡其經警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一)項後段結論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破壞剪二支、剪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手電筒二支、鯉魚鉗二支、起子四支、開鎖工具二十八支等物,被告辯稱並未攜帶該等物至竊盜現場(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⑴、⑵、⑶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存在或是否屬於兇器、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