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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5樓之1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7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之扣案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有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8 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8 月10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5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7巷2 弄13號5 樓之1 其住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燕青」之友人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槍管2 枝、彈匣3 個(詳如附表),將之藏於其前址廚房流理台上方櫥櫃內,嗣95年7 月7 日下午4 時許,為桃園憲兵隊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又前揭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之制式霰彈槍子彈2 顆,認均係12GAUGE 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制式9 公釐子彈1 顆,認係口徑9 公釐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8 公釐子彈2 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 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成品,其中2 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 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 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 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槍管,其中1 支,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槍管,另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又送鑑彈匣3 個,分別為90手槍彈匣2 個及點22手槍彈匣1 個,有該局95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18211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準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以1 行為同時寄藏上開2 類物品,而觸犯上述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斷。其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8 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得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故素行欠佳,其漠視法令,未經許可,任意寄藏他人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雖未用以犯其他犯罪,然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且增加治安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上述物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子彈、槍管、彈匣均為違禁物,已如前述,除鑑定試射之子彈,已因擊發而不復有殺傷力,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子彈試射部分,僅沒收鑑餘者)        │
├──┼───────────────────────┤
│1   │制式霰彈槍子彈2顆係12GAUGE 之制式霰彈         │
├──┼───────────────────────┤
│2   │制式9公釐子彈1 顆,係口徑9 公釐之制式子彈     │
├──┼───────────────────────┤
│3   │制式8 公釐彈2 顆,均係具直徑約8 公釐金屬彈頭之│
│    │土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鑑餘1 顆              │
├──┼───────────────────────┤
│4   │改造手槍子彈2 顆,係具直徑約8 公釐金屬彈頭之土│
│    │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鑑餘1 顆                │
├──┼───────────────────────┤
│5   │改造手槍子彈3 顆,係具直徑約9 公釐金屬彈頭之土│
│    │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鑑餘2顆                 │
├──┼───────────────────────┤
│6   │改造手槍槍管1 支,係仿COLT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
│    │屬槍管                                        │
├──┼───────────────────────┤
│7   │改造手槍槍管1 支係土造金屬槍管                │
├──┼───────────────────────┤
│8   │90手槍彈匣2 個                                │
├──┼───────────────────────┤
│9   │點22手槍彈匣1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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