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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91年7 月1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19時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先與董增益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街OO巷巷口,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原價轉讓予董增益,並向董增益收取現金2,000 元。嗣因警方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樓梯間,查獲董增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170公克,驗餘淨重0.8168公克)予呂柏毅(董增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董增益供稱毒品來源為甲○○,復為警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甲○○,經甲○○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2,000 元(面額1,000 元紙鈔2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跟監蒐證照片4張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此外,證人董增益另案扣押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170公克,驗餘淨重0.816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董增益,淨重為0.8170公克,且證人董增益為54年10月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持有並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另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2,000 元(面額1,000 元紙鈔2 張),分別係被告所有暨供其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磅秤1 臺,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臺磅秤非其所有,是就該部分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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