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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參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謝俊義(一)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就該案與另犯之傷害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0月2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五)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三)、(四)、(五)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就(二)、(四)之罪減刑,並就得減刑之(二)罪與不得減刑之(三)、(五)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再與(四)定應執行刑後之7 月15日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附近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3.39公克,驗餘淨重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900公克,驗餘淨重0.789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俊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粉末2 袋及白色結晶塊1 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共計驗餘淨重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9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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