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証評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49、4367、5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証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其中柒包驗餘淨重共伍點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拾伍點壹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伍拾陸點伍肆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伍拾肆點貳貳柒貳公克)均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其中捌包驗餘淨重共陸點零肆叁公克,另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拾伍點壹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証評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 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吳証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之「全聯福利中心」旁,以新臺幣數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多於後述於103 年6 月3 日及5 日之查扣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其後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5.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15.171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56.5475 公克,純質淨重共54.227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旋又於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壽街口為警盤查,經警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復扣得於同年月3 日漏未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吳証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凌晨3 時許,乘坐不知情之鄧貝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85巷、後川圳口時,為警發現未戴安全帽,並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攔查,吳証評雖趁機逃逸,惟仍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於吳証評躲藏處附近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3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証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9日、103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編號為:B0000000、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103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編號為:103 偵-0715 號)、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代碼表、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桃園縣警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警方於103 年6 月3日查扣之粉末7 包(驗餘淨重共5.9 公克)、白色結晶塊8包(驗餘淨重共15.1715 公克)、白色結晶粒4 包(驗餘淨重共56.5475 公克,純質淨重共54.2272 公克)、同年月5日查扣之粉末1 包(驗餘毛重0.45公克)、同年月11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43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1034880Q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科技公司103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編號:D103偵-0715 號)、本院103 年聲搜字000883號搜索票、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3張、毒品照片19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 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又被告雖提出低收入證明,但其卻可以數萬元向他人購買毒品,顯然其非毫無資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警方於103 年6 月3 日查扣之粉末7 包(驗餘淨重共5.9 公克)、白色結晶塊8 包(驗餘淨重共15.1715 公克)、白色結晶粒4 包(驗餘淨重共56.5475 公克,純質淨重共54.2272 公克)、同年月5 日查扣之粉末1 包(驗餘毛重0.45公克)、同年月11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43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皆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前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1只,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以,本案前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含包裝袋9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均含包裝袋8 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是同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意旨暨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前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應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警方所另行查扣之電子磅秤1 臺,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