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蕭文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6 至7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山上停車場之某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在友人林榮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因警方另案對林榮杰執行搜索時在場,自願接受警方詢問並接受採尿送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文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被告103 年6 月9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