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嘉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9年度抗字第1039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國99年3 月18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字第3307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3 月17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2 年3 月18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字第12091 之1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7日),前揭
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甲、乙罪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洧於警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犯事實欄所載之甲、乙2 罪(執行完畢日分別為102 年3 月17日、102 年12月17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尚在執行殘刑11月15日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甲、乙2 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甲罪已於101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本案應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及詢問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