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3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編號5號至6 號所示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編號7號至10號所示之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施用毒品罪案件4 罪所判之刑為7月、7月、10月、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98年訴字第635號判決該案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2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即每犯一次販賣毒品罪刑期為4.4 月,相較之下顯不公平,請鈞院念及抗告人係初犯,並無侵害他人法益、危害社會之行為,依法減輕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屬法院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若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之決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編號3、4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編號5、6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7至編號10所示4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3月、3月,定應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檢察官聲請就上揭各罪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 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劃定之範疇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既未逾越定應執行刑得裁量之限度,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