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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第7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叁零零公克,淨重零點壹叁零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叁零零公克,淨重零點壹叁零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零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1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7 月2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另於97年8 月1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詎仍未知所戒慎,猶為下列犯行:

㈠、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7 巷7 弄11號3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晚間11、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址與饒奇峰、何中志、張珈賢、林瑞鋐、林志明等一同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3300公克,淨重0.13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294公克),暨非其所有,亦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6 包(各為毛重4.05公克、3.8 公克、0.65公克、0.3 公克、1.1 公克、0.3 公克)、安非他命5 包、煙蒂1 個、吸食器2 組、提撥器1 支、不明藥丸119 粒、注射針筒5 支、不明粉末2 包(各為毛重69.85 公克、20.45公克)、分裝袋105 個、電子磅秤1 台、K 他命2 包、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張)等物,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㈡、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 弄15號4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3日晚間9 時15分許,與張珈賢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4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併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2070公克,淨重0.007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2 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8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42、43頁);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8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偵查卷第34、37頁)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由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實稱毛重0.3300公克,淨重0.13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294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8508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44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實稱毛重0.2070公克,淨重0.007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5332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偵查卷第37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1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7月2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8 月1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併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開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此指明)。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3300公克,淨重0.13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294公克)、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2070公克,淨重0.007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2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海洛因6 包、安非他命5 包、煙蒂1 個、吸食器2 組、提撥器1支、不明藥丸119 粒、注射針筒5 支、不明粉末2 包(各為毛重69.85 公克、20.45 公克)、分裝袋105 個、電子磅秤1 台、K 他命2 包(各毛重1.95公克、1.0 5 公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張)等物,被告業已供稱非其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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