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徐嘉洧: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039號駁回抗告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上開㈥、㈦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9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於102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㈡、㈢、㈣所示之罪,已於101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詎徐嘉洧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103 年1 月8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3 年1 月1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盤查,經徐嘉洧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及殘渣袋1 只,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嘉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4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事實欄一、㈦所示案件之罪有期徒刑9 月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9年3月18日至101 年3 月17日(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101 年3 月18日至102 年3 月17(事實欄一、㈤部分;依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及「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12月17日(事實欄一、㈦部分)」(見本院卷第91、92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被告於99年3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遂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罪既已於101 年3 月17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3 月17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