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聖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前之同年5 月7 日、同年8 月13日,另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毀損)、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738號、102 年度簡字第6204號(聲請書誤載為520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拘役70日,分別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0月28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聖傑前因竊盜、毀損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於102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在緩刑前之同年5 月7 日,因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於緩刑前之同年8 月13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分別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其中竊盜之犯罪型態與前案相同,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