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仲信
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2年度毒偵字第6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仲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顏仲信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㈤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與上開㈤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與上開㈦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顏仲信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顏仲信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52分許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仲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0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469號卷第4 頁、第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待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