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5號、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祥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祥利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8 日期滿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73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轉讓毒品之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2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3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99 號、99年度簡字第5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2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229號、99年度簡字第8460號各判處6 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揭㈤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刑期執行,而於100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0或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101 年9 月12日日晚間6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曹祥利前遭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其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前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曹祥利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 月11日晚上20、2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某網咖附近之友人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當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1時23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網咖內臨檢盤查,並經曹祥利(起訴書誤繕為「蘇」祥利)同意採尿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第22號卷第2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同上卷第27頁反面);且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F000-0000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公司101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102 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5 、6 頁);事實三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E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2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02 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卷第5 、8 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在101年9 月10日或1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家裡,用玻璃球燒烤後施用,玻璃球是朋友的,朋友帶走了;另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大約8 、9 點,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網咖附近的朋友家施用,玻璃球也是朋友的,用玻璃球燒烤後施用,施用後我去景新街的網咖,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詞明確(本院易緝字第22號卷第28頁反面),是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認其係於101 年9 月12日日晚間6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就事實三部分,認其係在102 年日1 月11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均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二、三所述,附此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 罪,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2 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 次施用犯行,其施用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佐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第2142號卷第46頁)、於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