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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竹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4202號),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竹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零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鄭竹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4164號、4698號、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後於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8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OOO旁停車場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復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友人車輛內,自其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2 .079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鄭竹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7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0799 公克,純度96.6 %,純質淨重21.4095 公克)之情,有該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存卷足佐。是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就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使被告為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刑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深知無故持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其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助長毒品流通,其行應予非難,又其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2.079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5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愷他命香菸3 支與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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