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鵬於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會首共20會之互助會,採標金由會款內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制),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會得標利息後之餘額,均於每月10日,在陳進鵬位於高雄市○○區○○○00號碼頭辦公室處開標,並由陳進鵬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嗣因陳進鵬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會員劉劍聲、凃明利之同意,利用其等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接續於99年8月10日第3會、99年9月10日第4會投標時,向活會會員佯稱由會員劉劍聲、凃明利先後以1,600、1,500元之標金利息標得該2期會款,致劉劍聲、凃明利及其他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依約繳付該2期之活會會款共計12萬4,200元(計算式:{(20-3+1)×(5,000-1,600)}+{(20-4+2)×(5,000-1,500)}=124,200,計算公式如附表二所示)予陳進鵬,陳進鵬因而詐得12萬4,200元。嗣前開互助會於100年11月間停標,該會會員之一唐國榮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國榮及證人劉劍聲、凃明利、蔡龍山、蔡清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之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每期開標日詐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實際會員詐取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佯稱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使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而將當期應繳交之會款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再衡酌被害人凃明利陳明業已拿到會錢,未受損失,不願追究,而被告雖未能賠償被害人劉劍聲所受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然劉劍聲並無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至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已離婚、子女由前妻撫養、負債累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冒前述會員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前述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而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私文書等語。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卷內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標單,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唐國榮及證人劉劍聲、凃明利、蔡龍山、蔡清立於偵查中,均未明確指出曾目睹被告所偽造之標單;證人凃明利、蔡龍山、蔡清立於偵查中、證人凃明利、劉劍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投標過程略以:被告係當面或電話連絡告知各期有無得標,以及得標金額之多寡,並未寫標單等語,且被告亦坦承係以口頭方式為冒標之行為,足認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有冒會員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該等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之行為,故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參與合會人員 │備註 │ ├──┼──────────┼────────────────┤ │ 1 │陳進鵬 │會首 │ ├──┼──────────┼────────────────┤ │ 2 │辛光彩 │ │ ├──┼──────────┼────────────────┤ │ 3 │陳嘉麟 │標金利息為1,600元(劉劍聲被冒標) │ ├──┼──────────┼────────────────┤ │ 4 │黃敏雄 │標金利息為1,500元(凃明利被冒標) │ ├──┼──────────┼────────────────┤ │ 5 │黃聰勇 │ │ ├──┼──────────┼────────────────┤ │ 6 │陳宇晴 │ │ ├──┼──────────┼────────────────┤ │ 7 │蔡龍山 │ │ ├──┼──────────┼────────────────┤ │ 8 │蔡龍山 │ │ ├──┼──────────┼────────────────┤ │ 9 │許維麟 │ │ ├──┼──────────┼────────────────┤ │ 10 │林佳宏(由凃明利得標)│ │ ├──┼──────────┼────────────────┤ │ 11 │林佳宏 │ │ ├──┼──────────┼────────────────┤ │ 12 │施偉華 │ │ ├──┼──────────┼────────────────┤ │ 13 │許秋崧 │ │ ├──┼──────────┼────────────────┤ │ 14 │唐國榮 │ │ ├──┼──────────┼────────────────┤ │ 15 │劉錦煌 │ │ ├──┼──────────┼────────────────┤ │ 16 │潘興國 │ │ ├──┼──────────┼────────────────┤ │ 17 │潘興國 │ │ ├──┼──────────┼────────────────┤ │ 18 │蔡清立 │ │ ├──┼──────────┼────────────────┤ │ 19 │凃明利(由劉劍聲得標)│ │ ├──┼──────────┼────────────────┤ │ 20 │吉仔 │ │ └──┴──────────┴────────────────┘ 附表二 ┌─────────────────────────────┐ │計算式 │ ├─────────────────────────────┤ │1.被告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總會數-已得標期數+遭冒標會員人數】 │ │2.各期詐欺所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 │ │【當期活會人數×(會期-冒標標金利息)】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