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峯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峯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46公克)沒收銷燬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並同時具體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空言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