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峯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6446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峯麟(原名陳建宏)於:(一)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94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六)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峯麟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殿汽車旅館」112 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次(25)日零時45分許,欲與其女友林○儀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為警臨檢,發現其另案經通緝且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帶同返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4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0.644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44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