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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81號、99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分別於99年8 月6 日、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此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6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內,以將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6 )日晚間7 時35分許警方將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採驗通知書送達至上址,陳清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上開玻璃球1 個提供警方檢視並扣案,且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旋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陳清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3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見毒偵卷第13、14、3 、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8 至9 、10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方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35分許將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採驗通知書送達至上址時,被告即主動將其所有放置上開玻璃球1 個之眼鏡袋交由警方檢視,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詢問調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5 頁背面及第6 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且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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