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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吳殷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殷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嗣經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吳殷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一)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6 月13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二)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涉犯竊盜案件,於102 年9 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二)之部分,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一)案所定之刑3 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45號
    被      告  蘇世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
    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蘇世榮仍不知悔改,竟與吳殷誌(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化成路349巷口,先由蘇世榮負責把風,吳殷誌則以自備
    之機車鑰匙撬開車門鎖及啟動馬達電源鎖之方式,竊取陳祈
    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並迨汽油用罄後,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嗣陳祈文於10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發
    現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7月
    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後,經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生物跡證
    送驗之結果,核與蘇世榮、吳殷誌之DNA-STR型別相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承坦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祈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殷
    誌於偵查中之證述節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8日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吳殷誌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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